从税务机关和纳税人的双重角度来看,纳税评估是一项合法、有效、人性化的服务措施,经过长期实践,取得了一定的效果,但是也显现了它在现实环境中的不足。分析纳税评估的利弊,剖析其实用性和长效性,才能真正发挥纳税评估促进税收征管、减少税收流失、降低税收风险的作用。
一、纳税评估的利弊分析
2000年,国家税务总局在山东青岛市国税局举行会议,对该局开展的纳税评估工作进行经验交流与推广,并于2005年下发了《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使纳税评估成为全国性的税收征管措施之一。近两年,纳税评估工作越来越受到各级领导的重视,并显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任何一项措施的好坏,都需要在实践中除弊存利,以更好的发挥积极作用。
(一)纳税评估的积极因素
经过实践,我们可以看出,纳税评估这种介于纳税申报与税务稽查间的税收征管措施,在税收管理上起到一定积极作用,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
在时间上促进了税款及时入库。经过纳税评估的纳税人,其当期申报的数据经过税务机关初步审核,使已实现而未纳入申报的销售收入,在经过纳税评估后进行了补报,不会因为销售收入实现时间上的问题而减少当期的应缴税额(特殊情况除外),纳税人每个月的帐面税款几乎不再存在少申报的问题。特别是针对个体工商户的纳税评估,更有利于税款的及时足额入库,并对税负调整和起征点问题起到了监控作用。
在关系上缓和了征纳矛盾对立。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当期申报的税款进行评估,促使纳税人可以在税务稽查之前对未申报的销售收入及时补缴税款,从心理上得到一定的安慰,对税务机关的行政行为充分认可,至少觉得税务机关不是故意或者其他理由增加纳税人的负担,社会价值和个人人格也受到了尊重,不论是心理上还是行为上,都会缓和与税务机关之间的征纳矛盾。
在强度上降低了税收执法风险。由于税法随着时间、政治、经济以及地域等因素的变化而不断变化,对于专门从事税务管理的税收工作者来说,也不会在实践工作中对每一项政策的变化记得清清楚楚,而对于企业的会计或者个体户主来说,更不是一件容易的事。很多时候,纳税人的“偷、骗税”是一种无意识的错误,是应该“原谅”的。如果把偷、骗税的矛盾不断激化,势必导致纳税人的反感和对立,增大执法风险。通过纳税评估,不论是数据上,还是性质上,都给纳税人一个空间,执法风险自然降低。
在人本上提高了纳税的遵从度。《办法》明确规定:“纳税评估是……对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纳税申报情况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定性和定量的判断,并采取进一步征管措施的管理行为。”之所以要实行纳税评估,是为了“进一步采取征管措施”的目的,也就是为了降低税收流失。纳税评估间接的减轻了纳税人“责任”,具有人性化的表现,纳税人易于接受,纳税遵从度得到相应提高。
(二)纳税评估的不利因素
纳税评估的不利因素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一是执法依据乏力。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办法》第一条规定:“……根据国家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没有明确《办法》究竟是依据何种法律法规制定的。二是内部责任模糊。经过税收管理员评估过后的纳税申报数据,稽查人员可以再次实施稽查,如若发现申报行为上存有税收违法行为,则不容易区分责任,稽查部门对此也无法定性。三是工作内容重复。税收管理员进行纳税评估,相应的“结论”由纳税人签字核实,对于这些已经审核过的帐面内容,稽查部门在进行汇算清缴或者专项检查时仍然要进行检查,工作内容重复。四是存在除责之嫌。纳税人虚假申报应税收入,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应定性为偷税,但经过纳税评估环节后进行了事先补报,削弱了纳税人对法律责任的承担强度和法律的刚性,对纳税义务的责任淡化,使纳税人有依赖性,存在除责之嫌。
二、纳税评估的完善措施
我们对纳税评估的利弊进行分析,目的是为了更好的优化纳税评估的方式,使这种“补位”措施能够更好的发挥作用。《办法》规定:纳税评估工作遵循强化管理、优化服务;分类实施、因地制宜;人机结合、简便易行的原则。我们要遵循这些原则,完善相应的措施,更好的开展纳税评估,促进税收征管,为纳税人服务。
(一)评估对象准确化。首先,评估对象要重质量轻数量。不能把每一个纳税对象均作为纳税评估对象,也不能规定每年应该评估的比率,而应该根据实际情况有选择、有针对性的确定。需要评估的对象不能用“公用性”的指标来测定,应在动态管理的基础上,以促进征管质量的提高为重点。其次,评估对象要重过程而轻结果。对某一个纳税户进行纳税评估,要加强对其进行税收法律知识的宣传普及,引导纳税人正确对待税收管理和处罚措施,特别是要纠正纳税人长时间以来形成的在税法上的错位认识。第三,评估对象要重特殊轻一般。普遍性的税收管理问题一般不需要通过纳税评估解决,而具有代表性、特殊性以及一定影响力的对象,必须纳入到纳税评估的对象中来,把具有代表性的税源管理问题找出来并采取措施解决,从而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二)文书流程简单化。文书的制作及传递速度直接关系到纳税评估的效率。由于纳税评估只是作为一项税务稽查的“前站”,不作为法律形式上的依据,因此,文书应尽可能的简化,流转过程尽可能简单。鄂国税发[2006]25号文件明确规定了纳税评估的6种文书,这些文书较为符合实际工作要求,能够满足纳税评估的需要,如果不是特殊情况,不需要再增加文书种类。至于纳税评估的流程,我们认为,只需要两次流转:一次是税源管理部门将有重大案情或者情况复杂的案源传递给稽查部门;另一次是稽查部门将查处结果反馈给税源管理部门。
(三)评估指标个性化。纳税评估的指标设置越复杂、越繁多,造成的评估结果可能越偏离实际经营情况,部分企业的实际经济指标与标准经济指标有着一定的差异性。因此,在设置评估指标时,不能采取一刀切的方式,硬性设置某些指标和系数,囿于标准。应从地域情况、企业情况和个性差异来考虑,随时代的变化而变化,承实际的要求而改变。在设置通用指标的情况下,应灵活考虑特殊性指标,符合直接性、针对性、具体性的原则,符合行业规范。“直接性”就是某一个指标与被评估的纳税人有直接关系,不转弯抹角,不需要影射;“针对性”就是把指标的定位与企业的内部和外部情况紧密结合,有选择的应用《办法》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确定的指标。“具体性”就是评估的指标事前需要确定,不能把众多的指标数据中某一个数据的偏离当作被评估对象有问题的条件。
(四)法律责任明确化。目前,在税收法律上对纳税评估没有明确的规定,需要有一个缓和期,只能由税务机关内部作为一项日常工作进行开展。纳税评估是对纳税申报真实性和准确性上的一种补充,目的是为了使税款及时足额的入库,是在一定阶段下的税收管理手段,对评估结果不能捕风捉影。不论什么时间对什么纳税人进行过纳税评估,所有的税收法律责任必须以《税收征管法》为准,不能除责。纳税人不能因为经过税务机关的纳税评估后,就对纳税申报或者其他税收收入的申报不加重视,相反还从心理上有着“是税务机关的责任”的想法,这样不但不利于税收征管,相反还助长了纳税人的惰性。
(五)评估手段多样化。在纳税评估上还可以进行评估协作,加强与地税、统计等相关部门的合作。不能仅仅就帐而估帐,还可以应用大量的外部调查与佐证资料来辅助纳税评估,这样,使纳税评估的手段更加丰富,结果也将更加科学、准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