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 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进一步规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仅适用于居民企业纳税人
第三条 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设账簿的;
二、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应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三、擅自销毁帐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于查账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四条 核定征收的方式包括核定应纳所得税额和核定应税所得率两种。
核定应纳所得税额是指税务机关按照一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直接核定纳税人年度应纳企业所得税额,由纳税人按规定进行申报缴纳的办法。
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是指税务机关按照一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对能正确核算收入总额或者成本费用总额的纳税人,预先确定行业应税所得率,由纳税人根据纳税年度内的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等项目的实际发生额计算企业所得税额并按规定申报缴纳的办法。
第五条 核定征收的基本要求
一、全面分析、掌握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财务管理、履行纳税义务等情况,为鉴定其所得税的征收方式提供依据;
二、针对纳税人生产经营、财务管理、履行纳税义务等情况及存在的问题,帮助、督促其建账建制,改善经营管理,并积极引导其向查账征收方式过渡;
三、对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的鉴定要准确,审核要及时;
四、要严格按照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有关政策规定进行审核,严禁违反规定,扩大范围;
五、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的鉴定工作要方便纳税人,工作部署要与本地税收总体工作协调一致。
第六条 纳税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填列《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附件一)该表一式三份,主管税务机关和县(市、区)级税务机关各执一份,另一份送达纳税人,由纳税人在收到表格后的10个工作日内填写完整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二、主管税务机关(或主管税务部门)在受理《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20个工作日,分类逐户进行审查核实,提出鉴定意见,并上报县(市、区)局税务机关复核、认定。
三、县(市、区)局税务机关在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30个工作日内复核、认定完毕。
四、县(市、区)局税务机关根据《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的相关内容,给纳税人下达《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通知书》(附件二),告知纳税人核定的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
五、主管税务机关按照便于纳税人及社会各界了解、监督的原则,分类逐户公示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或应税所得率。
纳税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填报《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的,税务机关视同纳税人已经报送,按上述程序复核认定。
第七条 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的鉴定工作每年进行一次,时间为每年6月底以前。
第八条 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一经确定,如无特殊情况,一个纳税年度内一般不得变更。
实行查账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如有第三条规定的情形,一经查实,及时变更征收方式,实行核定征收。
第九条 对实行核定征收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的行业特点、纳税情况、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利润水平等因素,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按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分类逐户核定其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
第十条 实行核定应纳所得税额征收方式的,主管税务机关要对纳税人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研究,分类排队,认真测算,并在此基础上,按年从高直接核定纳税人的应纳所得税额。
第十一条 应纳所得税额的确定程序
一、实地调查。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应在每年年初完成对辖区内所得税的税源、税负等税收情况的调查和分析,按行业、地段、规模选择具有代表性的典型户的收入、成本费用、所得税贡献等情况进行全面调查。对定额户可采用下列方法核定应纳所得税额:
(一)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税负水平核定
(二)按照应税收入额或成本费用支出额定率核定;
(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测算核定;
(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二、公示。主管国税机关根据本县(市、区)区域内统一核定征收的定额标准,确定各纳税人的具体定额,对确定的具体定额应通过一定方式对外公示。
第十二条 采用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应纳所得税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应税收入额×应税所得率
或……=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企业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其主营项目,核定其适用某一行业的应税所得率。
主营项目应为纳税人所有经营项目中,收入总额或者成本(费用)支出额或者耗用原材料、燃料、动力数量所占比重最大的项目
应税所得率应按下表规定的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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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业 |
应税所得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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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林、牧、渔业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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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造业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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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矿业 |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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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业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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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发和零售业
其中:超市、茶叶和粮油销售 |
6%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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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饮业 |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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娱乐业 |
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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桑拿、按摩、美容、洗浴、婚纱(婚庆)摄影、儿童摄影 |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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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服务业(企业管理服务、法律服务、咨询与调查、广告业、职业中介服务、旅行社、其它商务服务) |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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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它行业 |
10% |
第十三条 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增减变化达到20%的,应及时向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已确定的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
第十四条 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征收的纳税人,应按按月预缴企业所得税,年终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进行汇算清缴,对于地税部门以票控税的纳税人应按月(次)按照相对应的征收率预缴企业所得税,年终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进行汇算清缴。
第十五条 实行核定应纳所得税额征收办法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将核定的应纳税额分解到月或季,由纳税人根据各月或季核定的应纳税额,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纳税申报。
纳税人在应纳所得税额尚未确定之前,可暂按上年度应纳所得税额的1/12或1/4预缴,或者按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按月或季分期预缴。
在应纳所得税额确定以后,减除当年已预缴的所得税额,余额按剩余月份或季度均分,以此确定以后月份或季度的应纳税额。
第十六条 实行核定应纳所得税额征收办法的纳税人,年度终了后,在规定的时限内按照实际经营额或实际应纳税额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申报额超过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的,按申报额缴纳税款;申报额低于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的,按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缴纳税款。
第十七条 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预缴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确定。预缴方法一经确定,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改变。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要合理调配检查力量,加强对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纳税人的检查力度,并将汇缴清缴审核检查与日常检查结合起来,防止纳税人有意通过核定征收方式降低税负,年度检查面不得低于30%。对不按期申报,不申报或申报不实的,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核定的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等事项有异议的,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相关证据,税务机关经核实认定属实后调整有异议的事项。
第二十条 对采用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可视同小型微利企业按优惠税率作为适用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一条 跨地区汇总纳税企业应健全财务核算制度并准确计算经营成果,不适用核定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试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改按本办法执行。